(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0496-9。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月兔广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797115-9。法定代表人毛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告承建了由被告开发的广丰黄浦名流商住楼,承包范围为项目建设总承包,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常规给排水、低压用电系统、消防系统、智能化系统、场内道路、外墙装饰等,并签订了《广丰黄浦名流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又签订了《广丰县黄浦名流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实际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为准,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部分竣工结算与验收中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还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自签收起60日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各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的施工。2013年8月29日,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审定工程总金额为100844681元,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原、被告双方以及审定单位均在该表格上盖章确认。2015年3月,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894681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为了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894681元,利息1847336.33元(利息从工程结算审定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18742017.33元,从2015年6月9日以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工程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亚置地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达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承诺书、身份证、房产证、行驶证,证明案外人潘仁梦自愿为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提供相应担保。第四组证据:广丰黄浦名流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商住楼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第五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2013年8月19日,双方委托第三方对总工程款进行了审定。第六组证据:被告出具的付款证明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94681元。第七组证据: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价值两千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第八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1847336.33元。被告东亚置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庭后2015年11月27日,经本院传唤,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迪到庭接受质询,其向本院认可了如下内容: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1、原告方提交的广丰黄浦名流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我们予以认可,广丰黄浦名流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这是事实。2、该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价,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华夏咨询(2013)字第264号审价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两份原件在我方手上,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内容属实,我们对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审价报告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表。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00844681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3950000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我们还欠原告方工程款16894681元未付。3、对原告方提交的由我方盖章的《付款证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事实,其中记载的已付及未付的工程款的金额都是事实,该付款证明单上的盖章也是我单位的真实签章。我方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为16894681元,对此无异议,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应当扣3%的质保金不付,该3%应当是3025340.43元,也就是说质保金3025340.43元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质保期满的时间我们认为是2016年11月14日止。其余应付的工程款我们同意支付,但目前没钱。对原告中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方在2015年11月27日应本院传唤到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利息计算清单,因该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对清单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未明确表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利息清单不予认定,相关逾期未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根据以上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达建设公司与东亚置地公司签订了《广丰黄浦名流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包含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个部分,双方约定发包人东亚置地公司将位于江西省广丰县月兔广场2号地块的广丰黄浦名流商住楼工程的项目建设交由承包人中达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建设总承包,除东亚置地公司指定单独分包的工程外,涉案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安装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楼地面工程、层面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门窗工程及道路工程等;合同工期为430天,从开工日期开始计算至竣工日期止,不包括分包单位的施工天数;合同价款暂估为4023万元,实际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为准。2011年7月1日,双方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经协商后又签订了《广丰黄浦名流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确定了增加工程的承包范围,并将合同价款重新调整为8350万元,实际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为准,其中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按发包人确认后月工程量的80%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工程款,其他付款方式则按原合同执行。关于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的具体承担问题,双方在该补充合同中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审计费用按上海行业收取标准计取,此外,双方还对竣工结算的材料价格标准、税规费、分包配合费及创建标准化工地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双方一致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2013年8月29日,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方委托,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价鉴定,并出具了《关于广丰黄浦名流大厦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审定工程总金额为100844681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价报告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该签署表中确认广丰黄浦名流大厦工程审定的结算金额为100844681元。原、被告以及审定单位三方均在该签署表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付款证明单》一份,该付款证明单确认了如下内容:工程总价款为100844681元,截止当日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3950000元,并已开具工程发票,尚欠原告工程款1689468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达建设公司与被告东亚置地公司为本案工程施工而签订的《广丰黄浦名流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及《广丰黄浦名流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所做的《关于广丰黄浦名流大厦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且原、被告双方根据该审价报告于当日还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结合被告方出具的关于工程的《付款证明单》的内容,本院认为可综合认定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总数额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做过结算并进行了确认,即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00844681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39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894681元未支付。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27日接受本院质询时均表示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丰黄浦名流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26.2中约定的内容,被告方在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完成后的15日内工程款付至决算总价的97%,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留总工程款100844681元的3%即3025340.43元作为质保金,待2016年11月14日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再行支付相应款项。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请,留工程质保金3025340.43元暂不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869340.6元。对逾期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在结算时虽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时间双方一致认可,从2013年8月29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之后的第十五日,即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1386934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252元,由被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晓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