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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玉岚乡。被告王有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玉岚乡。委托代理人曹德娣,女,汉族,生于1951年10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母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1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及处事方式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无奈之下于婚后两个月就外出打工,自此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被告王有某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后来被告王有某撤诉。此后至今已过数月,原告本着珍惜家庭的目的想与被告好好生活,但双方矛盾有增无减,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女杨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王有某曾在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杨某某离婚。被告王有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双方都比较满意后于2013年1月30日在汉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甲。女儿杨甲两个月后,被答辩人说要外出打工挣钱,答辩人考虑到为了补贴家用就同意被答辩人外出打工。此后,答辩人和女儿杨甲就回到娘家随母亲生活,被答辩人外出打工至今就给答辩人邮寄过1000元生活费,答辩人多次索要生活费用,被答辩人称工资未发。答辩人自小性格温顺、内向,与被答辩人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不存在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吵架。答辩人于2015年上半年起诉与被答辩人离婚,主要目的是要被答辩人回家照顾妻女,本意不在离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捏造歪曲事实;答辩人自被答辩人外出打工后长期寄宿在娘家,经常怄气,身体状况很差,且体弱多病,无生育能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有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30日在汉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1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甲。2014年2月原告杨某某外出打工,被告王有某和女儿杨甲回娘家随母亲生活。2015年上半年,王有某起诉杨某某离婚;2015年6月15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有某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5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有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都满意对方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女儿现在年龄尚小,所以双方更应努力维护家庭婚姻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多关心,彼此忍让包容,通过沟通缓和矛盾,则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