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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家军与艾玉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军,艾玉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吴家军,男,1965年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男,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春,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玉顺,男,1972年生,锡伯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玉新(系被告艾玉顺之兄),男,教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淑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郑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洪文,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家军与被告艾玉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党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和曹玉春、被告艾玉顺之委托代理人艾玉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隽和孙郑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舰和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军诉称,2015年7月31日8时21分许,原告吴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长线70千米+740米处,与被告艾玉顺驾驶的辽MW5***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家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家军当即被送往铁岭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经入院治疗后,现已出院。本案经铁岭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玉顺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家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0786.9元;2、护理费5465.16元;3、误工费12222.4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5、残疾赔偿金581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摩托车车损1000元;10、鉴定费850元,共计10713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家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5)第42015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原告吴家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艾玉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及病情介绍单各1份,患者吴家军,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折”,住院53天,一级护理3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被告艾玉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病情介绍单上医生是尹达,与住院病历医生张海亮不是同一人,所以对病情介绍单不予认可。经查实,尹达是原告骨科治疗医生,张海亮是原告康复治疗时的医生,且住院病历中也有尹达医生的的治疗记录。故对该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及病情介绍单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县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患者吴家军,金额20260.6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4、医疗费收据一张,患者吴家军,金额4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5、信誉卡一张,金额56.5元。被告艾玉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信誉卡无公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无购买人姓名,无出票单位公章,无购买时间,并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7、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及铁岭县白旗寨乡哈尔边村民委员会和铁岭县公安局联合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艾玉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铁岭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在本院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予以采信。8、铁岭县海荣工程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公司打工。被告艾玉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无劳动合同,无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在本院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时间2015年12月7日,鉴定结果为“吴家军交通事故受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9.6%,构成X级伤残”。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8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1000元。被告艾玉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有些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交通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告艾玉顺辩称,原告陈述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都对,我是事故辽MW5***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和肇事司机,我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车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且为不计免赔,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玉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张,证明辽MW5***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情况。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W5***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被告艾玉顺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8时21分许,原告吴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长线70千米+740米处时,与被告艾玉顺驾驶的辽MW5***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家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家军当即被送往铁岭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住院53天,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0690.6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以(2015)司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为“吴家军交通事故受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9.6%,构成X级伤残”。本案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5)第42015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玉顺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家军负主要责任。事故辽MW5***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艾玉顺,艾玉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为30万元,为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另查,原告吴家军为非农户口,事发前在铁岭县海荣工程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月工资3300元。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玉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家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玉顺作为事故辽MW5***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和肇事司机,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艾玉顺应依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吴家军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护理费,可依据2015年辽宁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可按照原告事发前打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具体金额为误工费14190元(110元×129天)。但原告此项诉求为误工费12222.48元,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故误工费可按12222.48元计算。原告为农村非农户口,本人无承包地,在农村无其它收入,仅靠在城镇打工维持生活,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可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了心理伤害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家军所骑两轮摩托车车损,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其定损金额为1000元,此节原告又无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可确定该两轮摩托车修车费用为10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主治医生尹达在病情介绍单上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可酌定为1000元。因车主艾玉顺为事故辽MW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可依据交通事故强制险法律规定在投保范围和限额内首先向原告吴家军理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车损。同时车主艾玉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为不计免赔。故原告吴家军的其余经济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依据商业险双方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为确定保险损失即残疾赔偿金方面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按照强制险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双方约定,该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车主即被告艾玉顺承担。综上,原告吴家军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6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护理费5389.5元(35128元÷365天×(53天+3天)]、误工费12222.4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273元[(29082元+11191元)/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8787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家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89.5元、误工费12222.48元、残疾赔偿金40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鉴定费850合计735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家军医疗费3207.2元[(20690.65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2650元×30%)、营养费300元(1000元×30%)合计430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2442.8元由被告艾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