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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广场3栋2单元1602室其朋友被害人王某家吃饭,后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机,使用被害人王某的手机登陆微信,通过发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绑定微信的卡号为62170018500XXXXXXX3的建设银行卡内现金4600元分23次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内,随后将被害人王某微信红包记录删除。后被告人又将其微信帐号内的赃款转帐至其妹妹廖某的账户并取出现金挥霍一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本院(2004)芗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将赃款人民币46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