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锡超诉曾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89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锡超,曾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何锡超,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泸县人,居民,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利,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原告何锡超诉被告曾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贵、代芬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锡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利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锡超诉称,2012年,原告在成都经营布料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去布料,至2013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布料货款78800元,并达成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至今欠货款48800元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8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锡超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双方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凤凰庄何锡超,乙方曾利,因甲方供应乙方面料,乙方尚有78800元货款未付清,故双方就乙方支付剩余货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以下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年底元月15号左右付58800元,余下20000元在3月10日付清;二、本付款协议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甲方:代表人何锡超乙方:曾利。证明被告曾利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庄公司)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曾利欠货款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月至2013年12月,曾利在我公司设在成都的销售点购去纺织布料,2013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曾利共欠我公司货款78800元。因我公司成都的销售点已撤,该销售点的负责人为何锡超,故曾利所欠货款我公司决定应由何锡超负责收回交付给公司,因而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甲方为‘何锡超’,乙方为‘曾利’。曾利按‘付款协议书’付清货款后,与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何锡超的债务即全部结清。我公司不会再找曾利给付货款。‘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曾利于2013年12月29日付货款20000元,2014年4月30日付货款10000元。至今欠货款48800元。特此说明。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拖欠凤凰庄公司布料款48800元,公司确定该款转由原告何锡超负责收取,凤凰庄公司不再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曾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就被告曾利的去向问题,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2日对其户籍住所地基层组织隆昌县普润乡普润社区干部进行了调查,社区干部介绍的情况为:普润乡民生街22号是属于我们社区管辖,但民生街22号是乡政府所在地,有些人将户籍登记落实在此处,但人实际并未在这里居住生活,所以社区干部不认识曾利,曾利在哪里我们不晓得,无法联系他。本院在开庭时对上述调查材料进行了出示,原告方对此表示认可。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何锡超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陈述,通过庭审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利2012年至2013年向凤凰庄公司成都销售点购买布料,共欠价款78800.00元。因风凰庄公司成都销售点撤销,该公司安排成都销售点原负责人即本案原告何锡超作为债权人行使向债务人曾利收取货款的权利。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何锡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曾利签署《付款协议书》,对所欠价款78800.00元约定农历年底元月15号左右付58800.00元,余下20000.00元在3月10日付清。《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曾利于2013年12月29日付款2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10000.00元,余款48800.00元未能履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原告何锡超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曾利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曾利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曾利向凤凰庄公司购买布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曾利负有向出卖人凤凰庄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债权人凤凰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何锡超,被告曾利也与原告何锡超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其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488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经届满仍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锡超支付买卖合同价款488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价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510.00元,被告支付价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俊人民陪审员 李华贵人民陪审员 代芬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