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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余同庆与刘立艳、刘朝令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同庆,刘立艳,刘朝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余同庆,男,1977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7********,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山二村**号***室,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乐泉花园**号***室。委托代理人黄杨(受余同庆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艳,女,1986年8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6********,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驻马店镇北刘集村刘集庄***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乐泉花园**号***室。被告刘朝令,男,1981年5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1********,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春店乡顺河村刘大庄**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乐泉花园**号***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同庆与被告刘立艳、刘朝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余同庆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余同庆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余同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余同庆负担。审 判 长  徐景全代理审判员  杨侬艳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