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务工。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茂林、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子。婚后原告一直兢兢业业,操劳家务,照顾被告与孩子,处理繁杂的家庭事务,同时坚持参加工作。出于对被告的感情与信任,原告将婚前被告给予的彩礼、原告母亲赠与的首饰及婚后财产都交由被告保管。婚后随着共同生活的持续,被告的性格与态度与婚前相比日渐变化,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痛苦与阴影。后原告带孩子搬回母亲家居住,被告还曾经多次上门威胁,并有自残行为,对原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银行将原告婚前存款40000元及家庭共同存款68000元取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21日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弋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40000元和索尼数码相机一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张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弋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家庭暴力受到伤害的事实;5、(2013)弋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6、共同财产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90180元;7、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二份、储户须知一份、客户存款利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5月31日婚前存款4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取走该存单的存款本息。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小孩在被告家长大,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1200元承担抚养费,前期应先支付2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都在原告处,没有索尼数码相机,嫁妆是有,但当时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彩礼12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她的同事有频繁联系,存在过错;2、照片9张,证明与原告通话的对象;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用的号码,被告给原告交了20元话费;4、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份,证明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被原告取走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家庭暴力;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信用社的存款5万元、笔记本电脑、饮水机、DVD电视机、银手镯、古银均没有,电热水器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戒指在原告处,床上用品不确定数量;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钱是被告取走的,但取钱时间记不清及不确定存单是否是其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合法,被告无权查询他人通话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2012年8月份就离开温州,之后没有使用这个号码;对证据4无异议,但钱取走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不能证明有哪些具体财产及价值,被告不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认可取了钱,但不确定时间及签名是否为其所签,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移动公司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结合证据2、3,即使能证明原告与他人联系频繁,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可取了钱,但认为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在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9日双方发生矛盾,10月2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儿子出生后由原告带养至18个月,之后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有原告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弋阳县支行2012年7月31日定期一年存款20000元,现已被原告取出。原告婚前于2009年5月31日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款40000元,2011年6月4日取出后转存41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某甲将该笔存款本息取出。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等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的一半折抵儿子张某乙一年的抚养费,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订婚,于××××年××月××日在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2012年10月19日双方产生矛盾,并于10月20日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双方已分居满二年,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张某乙18个月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故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按1200元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等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的一半折抵儿子张某乙一年的抚养费。原告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弋阳县支行的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已被原告取出,应共同分割,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原告刘某婚前存款41000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走,但考虑被告将部分钱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000元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儿子张某乙(2010年4月27日)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甲儿子抚养费46546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刘某享有探视儿子张某乙的权利,被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等,原告享有的一半折抵儿子张某乙一年的抚养费即3774元。五、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弋阳县支行20000元存款,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六、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婚前存款30000元。以上二、四、五、六项相互折抵,原告刘某支付被告张某甲人民币21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1772元,余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江明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