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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金雅酒类商行与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金雅酒类商行,王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60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金雅酒类商行,住所地西陵区二马路。经营者龚建平。被执行人王卫华,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金雅酒类商行与被执行人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金雅酒类商行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卫华向支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金雅酒类商行货款52182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21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金雅酒类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04.5元、执行费69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卫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478.5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被执行人王卫华以521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金雅酒类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思源执行员  缪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