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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琴、吴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乐波,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代表人李家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吴乐波,男,汉族,1983年9月7日生。被告张琴,女,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吴乐波、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广斌,被告吴乐波、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吴乐波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吴乐波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月利率12.5‰,月度计息,每月17-22日扣款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清利息。张琴系吴乐波配偶,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吴乐波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吴乐波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乐波归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92.59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2、张琴对吴乐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吴乐波、张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乐波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微贷卡借款合同》系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复利、罚息也属于利息范畴,加重了被告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对欠款罚息、复利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琴辩称案涉款项主要用于吴乐波所有的南京恒众昌计算机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与被告张琴无关,故张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吴乐波(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8P459201400305《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最高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用作正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求;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2.5‰,按月结息,每月17日至22日自动扣款还款;若甲方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贷款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额度有效期限届满,甲方应付清全部利息,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对应账号为60×××88;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9月12日,张琴作为吴乐波配偶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前述《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7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吴乐波发放贷款200000元,吴乐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9日。吴乐波自2015年9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吴乐波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92.59元。以上事实,有《微贷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吴乐波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吴乐波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9月起,吴乐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吴乐波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微贷卡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收取及相应利率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吴乐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琴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为吴乐波涉案贷款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张琴对吴乐波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琴主张案涉款项系用于吴乐波经营公司所用,被告张琴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乐波、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92.59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付,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6.2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为220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75元,由被告吴乐波、张琴负担(被告吴乐波、张琴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吴乐波、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4410元中剩余部分220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书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