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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高力俬巢665室,利用事先租房未还的钥匙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损失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淘宝网交易截图、收条,未到庭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