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承德春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春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308号原告承德春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54026-X。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法定代表人孔祥发,经理。被告李宝,男,住兴隆县兴隆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春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春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德春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