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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4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4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到中国银行眉山市分行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的自助ATM机取款,发现被害人代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留在ATM机内,屏幕停留在取款界面,遂利用该银行卡从ATM机内取走人民币1万元。后任某甲将农业银行卡退出并带走丢弃。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子任某乙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代某某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监控视频,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系初犯,且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赔一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