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储河与被告陆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储河,陆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李 储 河 与 被 告 陆 英 玲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李储河被告:陆英玲原告李储河与被告陆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储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英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储河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陆英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终结时止。被告陆英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英玲于2013年12月8日在原告李储河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被告陆英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陆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储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