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柳斌与何兵、刘晓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斌,何兵,刘晓栋,陆晶,李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931号原告柳斌,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兵,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晓栋,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未到庭,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陆晶,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文斌,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柳斌诉被告何兵、刘晓栋、陆晶、李文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何兵、陆晶、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斌诉称,2014年11月5日20时许,原告柳斌与被告何兵、刘晓栋、陆晶、李文斌在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十二队陆晶的出租房内喝酒。后因柳斌与何兵发生争执,何兵将柳斌打倒在地,致柳斌左手腕割伤:正中神经、掌上肌腱、食中指指浅屈肌腱完全断裂;指深屈肌不全断裂;右手皮肤裂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柳斌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兵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00元(含1000元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838元、护理费9438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246元;2.被告刘晓栋、陆晶、李文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兵辩称:打架时在场人员有六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一人叫李军在场,也应参加本次诉讼,并不是我将原告打伤的。被告刘晓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陆晶辩称:何兵确实动手打原告了,但原告的伤情并不是何兵所致。被告李文斌辩称:何兵确实动手打原告了,但原告的伤情并不是何兵所致。我并未殴打原告,只是拉架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柳斌系农村户口,原在银川市务工。2014年11月5日20时许,原告柳斌与被告何兵、刘晓栋、陆晶、李文斌及案外人李军在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十二队陆晶的出租房内喝酒,原告与何兵因琐事发生矛盾,何兵在殴打原告过程中致柳斌左手腕割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夏第三人民医院、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手腕割伤:正中神经、掌长肌腱、是指指浅屈肌腱完全断裂;指深屈肌腱不全断裂;2.右手皮肤裂伤。产生医疗费共计6125.07元。2015年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银公(物)鉴(伤)字(2015)143号鉴定文书载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其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支付1000元鉴定费、281.50元肌电图测试费。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未表异议。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何兵、陆晶、李文斌称四被告及案外人李军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但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健康权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为法律所保护。原告与被告何兵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何兵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何兵、陆晶、李文斌称四被告及案外人李军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3300元医疗费,包含了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则其主张的医疗费实际上为2300元(3300元-1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四被告及案外人李军共为原告支付了3825.07元(6125.07元-2300元)。本院依原告请求确定其医疗费(含1000元鉴定费)为33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本院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280元计算,确定为9438.90元(38280元÷365天×90日);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手腕受伤,影响正常生活,护理为必需。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医嘱,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8280元计算,确定为3146.30元(38280元÷365天×30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100元/天补助,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柳斌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定为162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40元/年×伤残系数10%×20年)。综上,被告何兵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665.20元(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9438.90元+护理费31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斌各项经济损失33665.20元;二.驳回原告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承担484元,被告何兵承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孙一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