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冼文明与李辉娥,张国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文明,李辉娥,张国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冼文明,男,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吴观寿,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娥,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张国志,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文明诉被告李辉娥、张国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人民币155982元,其中医疗费6583.43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误工费17748元、护理费2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拐杖费110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观寿及被告李辉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5年4月8日9时15分许,李辉娥驾驶粤B×××××号车在107国道固戍立交桥上时,车身与由冼文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冼文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辉娥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冼文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李辉娥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张国志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李辉娥自称为公司业务员,开车系自己外出办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人民币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转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出院医嘱:术后避免患肢负重两个月,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一年后由医生决定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等。2015年9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报告,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建议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50天。被告对上述治疗情况及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6582.43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6582.4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除此之外的其他医疗费总计43544.27元。2、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了居住证,租赁合同,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深圳市兴世达绣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2015年加工服装月结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已初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就业及生活,生活方式及收入来源与深圳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倾向于采纳原告的主张,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更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算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金额为81896元(40948元×20年×10%)。3、误工费177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实其从事服装加工业的事实,其主张参照纺织服装业年平均工资431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已就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150日,该期间未超过原告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3187元/年÷365天×150天=17748元。4、护理费14407.6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参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及鉴定报告评定的护理期合计142天计算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是指包括住院期在内的全部应护理期限,二者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90天,其护理费计为58431÷365×90=14407.6元。5、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具体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52天。8、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800元、拐杖费110元有相关发票及票据为凭,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1—9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49244.03元。五、被告方已垫付款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4534.62元,被告李辉娥垫付医疗费6505.12元。六、其他问题被告李辉娥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有2876元为原告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返还该部分医疗费;此外,被告的车辆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支出维修费900元,其中的20%即18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系车祸受损的并发症,无法与本案事故相分离;车辆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行起诉;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控制××的相关治疗及药品并非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采取的医疗措施;如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不必然会对其××进行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因此,××的相关治疗措施及费用均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至于车辆损失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原告不同意直接抵扣其赔偿款,故本院不作处理。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可酌情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可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判如所请。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9244.03元(149244.03元-11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31395.22元(39244.03元×80%)。该款项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应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110000元+31395.22元=141395.2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中超出其责任比例的金额为24534.62元+6505.12元-(43544.27元-10000元)×0.8=4204.3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实际垫付人李辉娥,但因被告李辉娥未在该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41395.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格(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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