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X与被告贾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贾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于X,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贾X,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X与被告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诉称:198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抚远县海青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生男孩于振阳,现年26岁,已经成家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起诉离婚。被告贾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由抚远县海青乡民政部门出具,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结婚证丢失。被告贾X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民政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一份。由抚远县海青乡永发村出具,证实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失去联系。被告贾X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分别出具,能够证实被告贾X离家时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贾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X与被告贾X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男孩于振阳,现已成年,被告贾X于2005年10月10日离开住所,至今没有和原告进行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贾X于2005年10月10日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多年有家不归,不能照料家庭生活,行使夫妻义务,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贾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X与被告贾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淼磊审 判 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