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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祝某某、周某某夫妇经营的位于仙桃市职业学院商业街的福福超市,盗走超市内的现金1700元、各种香烟620包、联想380T手机1部、波导C520手机1部。王某某后将香烟销售给仙桃市钱沟路欣欣烟酒店的陈某某、张某某夫妇。2015年9月16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20包香烟的价值共计13302.40元,联想380T手机1部的价值为366元,波导C520手机1部的价值为333.68元。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沈某某、毛某某夫妇经营的位于仙桃市职业学院商业街的超市,盗走超市内的现金400元、各种香烟291包。王某某后将香烟销售给仙桃市钱沟路肖潇烟酒店的肖某某。2015年9月16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91包香烟的价值共计3740.7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徐某某、闵某某夫妇经营的位于仙桃市职业学院商业街的圆通快递超市,盗走超市内的各种香烟158包。王某某后将香烟销售给仙桃市钱沟路欣欣烟酒店的陈某某、张某某夫妇。2015年9月16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8包香烟的价值共计1768.10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29日晚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盗窃作案工具15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沈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仙桃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盗物品清单;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9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祝某某、周某某的现金1700元、各种香烟620包、联想380T手机1部和波导C520手机1部、被害人沈某某、毛某某的现金400元和各种香烟291包、被害人徐某某、闵某某的各种香烟158包,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祝某某、周某某人民币15702.08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某、毛某某人民币4140.70元。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闵某某人民币1768.10元。五、对盗窃作案工具15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越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昌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