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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秦自华、谢法向、黄云中、薛振亮、滕可勇、张同涛、李振华、杨伟炜、崔保生、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秦自华,谢法向,黄云中,薛振亮,滕可勇,张同涛,李振华,杨伟炜,崔保生,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自华,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法向,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中,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亮,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可勇,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涛,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华,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炜,男,土家族,1984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保生,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住所地:轮台县工业园区拉依苏化工区。法人代表杨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李明,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自华等九人、被上诉人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上诉人秦自华、谢法向、黄云中、薛振亮、滕可勇、张同涛、李振华、杨伟炜、崔保生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西建工任命第三人李明为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并授权李明全权负责圣运化工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招投标活动。中标后,陕西建工与圣运化工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两份工程造价分别为4800000元和178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分别为70天和60天。2013年10月12日,陕西建工发布《关于成立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任命李明为项目部副经理,秦自华为安装工程师、李振华为电仪工程师、黄云中为测量工程师、杨伟炜为资料员。在施工过程中,李明又陆续招聘谢法向、薛振亮、滕可勇、张同涛、崔保生五人。另查明,谢法向于2013年10月11日与陕西建工签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7000元,其他原告与李明约定的工资标准为:秦自华月工资20000元、黄云中月工资10000���、薛振亮月工资5500元、滕可勇月工资10000元、张同涛月工资10000元、李振华月工资5000元、杨伟炜月工资5000元、崔保生月工资4500元。再查明,在建设施工圣运化工的围墙、大门、仓库项目和修建圣运化工灌区基础、灌区地面、防火堤项目时,因工程需要交叉作业,总工期延长至2014年5月28日,但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130天。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确认:秦自华实际工作130天、谢法向实际工作130天、黄云中实际工作130天、薛振亮实际工作130天、杨伟炜实际工作130天、李振华实际工作60天、崔保生实际工作58天、滕可勇实际工作21天、张同涛实际工作21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建工任命李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和陕西建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故李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招聘原告秦自华等九人并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秦自华等九人��际提供了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陕西建工应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劳动报酬。经核算,本院依法支持秦自华工资56666.67元(20000元/月÷30天×130天-30000元),谢法向工资9333.33元(7000元/月÷30天×130天-21000元),黄云中工资18333.33元(10000元/月÷30天×130天-25000元),薛振亮工资18333.33元(5500元/月÷30天×130天-5000元),杨伟炜工资20666.67元(5000元/月÷30天×130天-1000元),李振华工资10000元(5000元/月÷30天×60天),崔保生工资8700元(4500元/月÷30天×58天),滕可勇工资7000元(10000元/月÷30天×21天),张同涛工资7000元(10000元/月÷30天×21天)。对原告主张的通讯费、补助费、交通费,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陕西建工辩称该欠条并未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不应由陕西建工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圣运化工辩称原告与圣运化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圣运化工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陕西建工承建,陕西建工在承建过程中招聘原告等人工作,应当由其发放工人工资,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秦自华工资56666.67元、谢法向工资9333.33元、黄云中工资18333.33元、薛振亮工资18333.33元、杨伟炜工资20666.67元、李振华工资10000元、崔保生工资8700元、滕可勇工资7000元、张同涛工资7000元。二、驳回原告秦自华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陕西建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自华、谢法向、黄云中、李振华、杨伟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滕可勇、张同涛、崔保生、薛振亮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这几人是由李明聘用的,且李明向他们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上诉人的章子,因此,上诉人不应向他们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的工期没有那么长时间,也未与上诉人约定每月的工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上诉人陕西建工下发了陕安二发(2013)36号文件,任命李明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第二工程公司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在此期间,李明聘用被上诉人滕可勇、张同涛、崔保生、薛振亮,并为四人分别出具了欠条,李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现上诉人上诉称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秦自华、谢法向、黄云中、李振华、杨伟炜也在该文件中分别有不同的职务,被上诉人秦自华等九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通过原审调查及李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秦自华九人相应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妥,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陈枳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轶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