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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8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大连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大连,孙金华,赵凤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8524号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C602、603、605。法定代表人敦红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刘大连,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孙金华,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被告赵凤本,男,1961年6月30日出。委托代理人赵萌(赵凤本之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天祥公司)与被告刘大连、孙金华、赵凤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林、赵翠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工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速,被告赵凤本及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大连、孙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晋工天祥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晋工天祥公司与刘大连、孙金华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刘大连自晋工天祥公司购买“晋工”型号JGM757装载机一辆(出厂编号为7571301539W,发动机号为1213D023245),该装载机购买价格为382324元,约定首付100876元,剩余车款分24期支付完毕,每期支付金额为11727元,共计281448元,刘大连、孙金华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额缴纳每日5‰的违约金”。赵凤本作为刘大连、孙金华的担保人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刘大连于2013年9月6日自晋工天祥公司将装载机运走,2013年10月15日起,刘大连应开始支付分期车款,但未支付,经晋工天祥公司催缴,刘大连截止2014年3月31日共支付车款147784元,剩余车款234540元一直拒绝支付。现晋工天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刘大连、孙金华支付装载机款234540元及违约金(以2345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赵凤本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刘大连、孙金华、赵凤本负担。被告刘大连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金华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凤本答辩称:赵凤本系文盲,不识字,当时在刘大连、孙金华处打工,刘、孙二人要买车,对赵凤本说要在本地找一个证明人,并告知赵凤本作为买车一事的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赵凤本在不知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如知道要承担保证责任,是不会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晋工天祥公司作为甲方,刘大连、孙金华作为乙方,赵凤本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不足,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为乙方所要购买的晋工装载机提供分期付款销售,该装载机型号JGM757G,出厂编号为7571301539W,发动机号为1213D023245;本装载机销售价格为382324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需缴纳首付款100876元;剩余款项281448元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分24期,每期11727元;乙方在一个月内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所欠剩余装载机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交纳每日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拍卖或变卖上述设备,将扣除必要费用后所得价款来抵偿剩余设备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甲方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足部分由乙方或乙方提供的担保人偿还,首付款和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追缴欠款,也可以追收乙方和丙方的其他财产变卖用来抵偿甲方的损失;乙方、丙方对收回上述设备进行拍卖或变卖放弃抗辩权。同日,甲方晋工天祥公司与乙方刘大连、孙金华、赵凤本签订《担保函》,约定:现就乙方融资购买晋工机器,甲方为其提供担保;乙方在2013年9月6日以融资形式购买晋工机器,在乙方按照合同分期还款期间,甲方为其担保;如乙方在合同约定日期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到期的租金或其他款项,甲方为其垫付;在垫付后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缴垫付金额及垫付所发生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时支付或者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甲方按照逾期每天千分之五利率收取乙方违约金;还款期间三期未按时还款,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付租金(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付租金)以每天千分之五向甲方计付违约金。晋工天祥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月15日支付金额11727元,刘大连、孙金华共支付过四期款项,共计46908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3年10月18日支付11727元(为应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的货款,逾期3天),2013年11月15日支付11727元(为应于该日支付的货款,未逾期),2014年3月31日支付23454元(其中11727元为应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的货款,逾期106天;另外11727元为应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的货款,逾期75天);除此之外,未有任何还款,2014年2月15日之后的货款一直拖欠至今。诉讼中,晋工天祥公司表示:合同系晋工天祥公司律师拟定,也是在刘大连经营的公司现场签订的;晋工天祥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赵凤本合同内容,并收取了赵凤本的身份证复印件;从第一期开始,刘大连、孙金华就出现了逾期,但还能还款,直到2014年4月后再未付款,之前的还款已冲抵前四期货款;晋工天祥公司多次找到刘、孙、赵等人协商还款,刘、孙二人开始时态度良好,后来开始躲避,最后再也找不到,涉案车辆也不知去向,赵凤本一直也不同意偿还。赵凤本表示:刘大连、孙金华系夫妻,刘大连购买了位于赵凤本所住村庄的石料厂,聘用赵凤本在石料厂工作;石料厂的铲车总是出现故障,刘大连就新购买了一辆,当时在刘大连办公室,刘大连和一些其他人在场,刘大连说让赵凤本作为见证人,证明下买车的事情,赵凤本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其实赵凤本没上过学,不识字,没有人告知合同内容,也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现在刘大连再也联系不上了,车也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晋工天祥公司与刘大连、孙金华、赵凤本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晋工天祥公司按照《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装载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大连、孙金华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未按期支付价款已经超过一个月,已构成违约,从晋工天祥公司所列还款表看,刘大连、孙金华针对2013年12月15日的应还款,出现了超过一个月的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晋工天祥公司可在2014年1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的应还款届满一个月之日的次日)要求刘大连、孙金华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晋工天祥公司要求刘大连、孙金华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晋工天祥公司要求刘大连、孙金华支付违约金,《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晋工天祥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晋工天祥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则除应在2013年10月15日的应还货款按照实际逾期天数(3天)计算违约金外,针对2013年12月15日的应还款,应计算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22期货款(除2013年10月15日、11月15日两期外)依据合同全部变为应付款,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3月31日;因2014年3月31日再次还款2期,则自2014年4月1日起,应以20期货款之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晋工天祥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赵凤本虽主张自己系文盲,不识字,不知道相关合同内容,但赵凤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其关于不了解合同内容即签字的意见,不能令人信服。故本院不予采信赵凤本的相关答辩意见。赵凤本以丙方名义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未明确丙方之合同地位,仅约定“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追缴欠款,也可以追收乙方和丙方的其他财产变卖用来抵偿甲方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此条约定,晋工天祥公司追收“乙方”即买受人刘大连、孙金华的财产以弥补损失,属于买卖合同项下债权的应有之义,而同时赋予晋工天祥公司追收“丙方”赵凤本的财产的权利,与晋工天祥公司关于赵凤本系保证人的主张相符,本院因此确认赵凤本保证人的地位。《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既未明确约定,也无法从现有的条款推断出赵凤本的保证方式,应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担保法规定,赵凤本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刘大连、孙金华所欠货款、违约金。赵凤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大连、孙金华追偿。刘大连、孙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连、孙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二十三万四千五百四十元;二、被告刘大连、孙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止,以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以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二十五万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二十三万四千五百四十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赵凤本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刘大连、孙金华的付款义务对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赵凤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大连、孙金华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大连、孙金华、赵凤本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汝安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