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范某乙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范某乙,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玉,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范某乙电话指使范某甲(另行处理)在本区西林北路XXX号杂货店内,将6粒“雪域藏宝金勃丹”以人民币65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后经民警检查,在上述地址内查获“德国黑蚂蚁”192粒、“雪域藏宝金勃丹”140粒、“夜狼神”152粒,共计药品484粒。经查,2015年6、7月起至案发,被告人范某乙在上址杂货店内,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德国黑蚂蚁”、“雪域藏宝金勃丹”、“夜狼神”药品,从中牟利。经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德国黑蚂蚁”、“雪域藏宝金勃丹”(共计332粒)药品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甲、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药品抽检记录、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范某甲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关于商请认定范某乙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范某乙是否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的复函》,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范某乙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及人民币六十五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