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6时许,刘某甲登记入住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千禧国际大酒店1017号房后,在该房内参与并容留刘某乙、黎某甲及未成年人黎某乙、李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刘某甲等人在该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乙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0.04克。经现场检测,刘某甲、刘某乙、黎某甲、黎某乙、李某的尿检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6时许,刘某甲登记入住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千禧国际大酒店1017号房后,在该房内参与并容留刘某乙、黎某甲及未成年人黎某乙、李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刘某甲等人在该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乙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0.04克。经现场检测,刘某甲、刘某乙、黎某甲、黎某乙、李某的尿检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千禧国际大酒店预付款收据复印件、国内旅客住宿登记确认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乙、黎某甲、黎某乙、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