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旺港路交口时,与权××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后二车又与熊××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津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权××车上乘车人张××当场死亡,权××、王××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权××、熊××的陈述,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申请,医院诊断证明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逃人员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王××有自首情节;王××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王××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R×××××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C×××××挂号固得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外环线与旺港路交口时,因被告人王××发现情况晚,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前方等候红灯的权××驾驶的津J×××××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后二车又与前方等候红灯的熊××驾驶的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津C×××××挂号麟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津J×××××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当场死亡,权××、王××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张××、熊××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除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外,王××一次性赔偿张××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张××家属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王××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天津市津南区外环线与旺港路交口的有关情况。2、权××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8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津J×××××号本田牌小轿车拉载一名男子,沿天津市津南区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外环线与旺港路交口时停车等红灯,突然我感觉到我的车被撞了。然后我下车查看,发现我的车被一辆大货车撞了,我的车又撞上前面的一辆大货车。我用前面那辆大货车司机的手机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民警来到现场。3、熊××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8日23时左右,我驾驶津A×××××号牵引车牵引津C×××××挂号半挂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在一个路口停车等红灯时,我听见后面有一声响,我的车动了,我下车查看,发现一辆半挂车撞上了一辆小轿车,这两辆车又撞上了我的车。后小轿车司机用我的手机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民警来到现场。4、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8日22时37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天津市津南区外环线与旺港路交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民警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的肇事司机王××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6、申请,证明权××因伤势轻微,不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天津市海河医院诊断,权××的伤情为右侧头顶部软组织裂伤,脑外伤综合征,胸部软组织挫伤。8、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津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物品损失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肇事机动车采取扣留机动车之行政强制措施。10、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被告人王××不是网上在逃人员。1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证明被告人王××的准驾车型为A2。1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肇事机动车的有关信息。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张××、熊××不承担事故责任。1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权××、熊××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未超过核定载质量;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未超过核定载质量。17、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车体前部与津J×××××号小型轿车车体后部接触;津J×××××号小型轿车车体前部与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后部接触;由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和津J×××××号小型轿车机件部分损坏,均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验。18、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张××因创伤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除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外,王××一次性赔偿张××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张××家属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王××从轻处罚。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王××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张××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侯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