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郑一农、马丽与高晓雷、刘志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晓雷,刘志侠,郑一农,马丽,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一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高晓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高晓雷、刘志侠因与被上诉人郑一农、马丽、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郑一农、马丽诉高晓雷、刘志侠、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高晓雷、刘志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公开听证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且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住址位于徐州鼓楼区铜沛路256号,属于该院司法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高晓雷、刘志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晓雷、刘志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高晓雷、刘志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从原告出示的证据看,无法确定被告常住地在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故鼓楼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本案当事人郑一农、马丽作为出借方,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高晓雷、刘志侠作为保证人,曾经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256号,属鼓楼区人民法院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高晓雷、刘志侠系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以其住所地不在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为理由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