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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陈同生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陈同生,徐乃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张秀华。委托代理人陈家存。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路A5-16、17、18号。法定代表人田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尽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同生。被告徐乃娣。被告陈同生和徐乃娣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华与被告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陈同生、徐乃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陈同生、徐乃娣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同生、徐乃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建业公司负责328国道项目的拆迁工作,拆除原告全部房产,按照拆迁安置办法,原告应获得3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但被告建业公司却至今没给付原告拆迁安置房或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建业公司按照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给付原告3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被告陈同生和徐乃娣将张秀华的房屋归还给张秀华。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宅基地使用权证;3.房屋拆迁补偿表。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建业公司受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12年开始负责328国道项目的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原告称其所建房屋赠与给二儿子陈家发夫妇,要求建业公司自行与陈家发夫妇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建业公司遂在2012年9月25日与陈家发夫妇签订了原告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三套房屋并支付补偿款24.9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建业公司出具赠与声明,再次确认其所建房屋赠与给二儿子陈家发。协议签订后,建业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协议,按照约定向陈家发夫妇支付了补偿款。建业公司认为已经就原告户的房屋拆迁进行了安置,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表;2.支票存根;3.赠与声明。被告陈同生、徐乃娣共同辩称:张秀华已就拆迁房屋分别提起撤销赠与合同和确权纠纷诉讼,法院已经审理,其取得的305平方米是自己所建房屋,并不是张秀华的房屋。根据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秀华的房屋已经转给案外人进行拆迁安置而不是给陈同生和徐乃娣。张秀华虽将房屋转给案外人,拆迁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补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2014)扬民终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扬广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2.2012年1月15日赠与声明;3.陈家发的拆迁补偿表、平面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张秀华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5.陈同生和徐乃娣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审理查明:张秀华(其夫于1983左右去世)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即陈家妹、陈同生、陈家存、陈家红、陈家发。1995年3月3日,张秀华经批准砌建建设规模为二层188平方米房屋。2013年1月15日,张秀华出具赠与声明。内容为“本人张秀华拆迁分得房屋305平方米,因被拆迁房屋由大儿子陈同生、徐乃娣所建,我声明以我房主名义所签的政府安置房305平方米住房产权归陈同生、徐乃娣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另家中被拆迁我所建房屋及二儿子陈加(家)发自建的房屋产权归陈加(家)发所有,由陈加(家)发自己与政府签订安置协议。”2013年1月15日,张秀华与建业公司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秀华(陈家红、陈家存)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新岸组,建筑面积160.29平方米,补偿金额239980元。2013年1月29日,陈同生、徐乃娣(系夫妻关系)与建业公司签订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同生、徐乃娣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新岸组,建筑面积175.72平方米,安置房屋三套面积为305平方米。目前陈同生、徐乃娣尚未取得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项下的三套房屋。2012年9月25日,陈家发、崔春梅(系夫妻关系)与建业公司签订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家发、崔春梅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新岸组,建筑面积340.69平方米,安置房屋三套面积约为305平方米,并取得补偿费249000元。2013年9月,张秀华向本院对陈同生、徐乃娣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声明。经二审终审,驳回张秀华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张秀华再次向本院对陈同生、徐乃娣提起诉讼,请求对陈同生、徐乃娣取得的安置房进行所有权确认,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赠与声明和陈家发夫妇签订的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原告已经确认其所建房屋归陈家发所有,原告所建房屋和陈家发夫妇自建房屋由被告建业公司已经通过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安置补偿,现原告再次请求建业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赠与声明和陈同生夫妇签订的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陈同生、徐乃娣取得的约305平方米房屋来源于自建房屋被拆迁,而非张秀华所建房屋,故原告请求陈同生、徐乃娣将张秀华的房屋归还给张秀华,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张秀华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丁 娟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