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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国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孙国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法定代表人:田青,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柱。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孙国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毕志强、被告孙国柱、证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孙国柱系西吕村村民,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了村委西边大院及厂房《场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租赁费每年三万元,租期五年,但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部分费用,其余拖延未付,原告索要未得,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国柱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775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柱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交付租赁物,该场地被告一天没用,后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又于2012年11月决定将该场地另租予他人使用,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柱系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在本村经营网吧。2010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村委西边大院及厂房的《场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三万元,承包期五年。后被告交纳了承包费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1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一直未清空厂房,也未给被告场地大门钥匙,未办理交接,被告一直未实际使用该场地,也未再行交费。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与被告终止合同,但并未将此意见告知被告即另行将场地租予他人。后原被告产生纠纷,遂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场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会议纪要》、上述20000元交款单、10000元欠条为证。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孙国柱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辩称上述场地没有完成交接、大门钥匙一直在原告手中、场地内物品没有清空、终止合同的会议结果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孙国柱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傅某到庭作证,傅某证实其打算承租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到被告孙国柱处看场地时孙国柱没有钥匙,是别人拿的钥匙开的门。该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辩称,该证言证明被告对于承包租赁物已经有了一定的处分权,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予被告使用。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国柱未取得承包租赁场地的大门钥匙以及后来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能将场地租赁予他人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尚未取得租赁物支配权,被告关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交接场地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国柱签订《场地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今原告不能证明在与被告签订《场地承包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更在2012年11月未与被告协商即将场地租予他人,其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承包租赁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孙国柱的相关答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邹 玉 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艺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