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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更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105号罪犯丁志昂,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武汉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鄂武汉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志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7年6月14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志昂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监规。该犯于2013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获监狱五次表扬,共获得监狱五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季度奖惩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丁志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志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军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严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