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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夏银林与管怀泉、王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银林,管怀泉,王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61号原告夏银林。委托代理人黄兵。被告管怀泉。被告王学英。原告夏银林与被告管怀泉、王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怀泉、王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银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分别于2001年6月12日、2006年4月20日两次在原告的住所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为避债,两被告远走他乡,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怀泉、王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2日,被告王学英向原告夏银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6年4月20日,被告管怀泉同样向原告夏银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被告王学英的前笔借款未能偿还,故原告夏银林根据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当扣利息1200元,由其在被告王学英出具的借条上予以标注,故该笔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管怀泉8800元。涉案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利息等。因被告管怀泉、王学英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夏银林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如东县城中街道六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1、被告管怀泉、王学英系该村常住人口,于1964年左右结婚,属事实婚姻关系;2、其二人于2007年9月份左右至今远离家乡,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银林举证的2004年6月12日及2006年4月20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现原告夏银林要求被告管怀泉、王学英归还借款,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被告未能按约自觉履行,有违诚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怀泉、王学英系夫妻关系,所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份借条中合计载明款项为20000元,因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载明约定利息或利率标准,原告夏银林也未能就双方的口头约定提供证据,鉴于原告实际合计交付的款项为18800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800元。被告管怀泉、王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怀泉、王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银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二、驳回原告夏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管怀泉、王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