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何某及何某的朋友翁某某在何某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后寨的出租屋内玩,并在该屋内休息。次日凌晨6时许,张某醒后看见何某的手机放在枕头边充电,便趁何某和翁某某熟睡之机,将何某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之后,张某通过QQ联系网友韦某某,于当日7时许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某。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何某。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翁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88号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