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程洲青与李杨、刘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洲青,李杨,刘东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84号原告:程洲青,男,汉族,1944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肥东县白龙镇。被告:刘东兵,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舒城县。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程洲青与被告李杨、刘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洲青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洲青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杨驾驶皖N9E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北向南行驶,07时许,行驶至G318线359KM+300M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我驾驶的无号牌“逸翔”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李杨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536.7元,两被告各预付赔偿款3000元,合计6000元,后我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7级伤残,伤后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经查,被告李杨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东兵名下。现我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00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程洲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两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后需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南陵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医生执业证书,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对原告程洲青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杨无异议;被告刘东兵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杨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诉请过高;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东兵,刘东兵是雇主,我是雇员,我是替被告刘东兵做事的,我驾驶的车辆本来是投保的,后来脱保了。被告李杨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东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程洲青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杨驾驶皖N9E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北向南行驶,07时许,行驶至G318线359KM+300M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程洲青驾驶的无号牌“逸翔”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杨负同等责任,同时认定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536.7元,两被告各预付赔偿款3000元,合计6000元,后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7级伤残,伤后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经查,被告李杨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东兵名下,且现已脱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77536.1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5天,标准30元/天计算,为45天*30元/天=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依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90天,标准30元/天,为90天*30元/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告亦依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为此提交南陵县山路三里卫生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为24839元*10年*40%=99356元;6.鉴定费2200元,此款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依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180天,本院予以确认,但标准103元/天过高,本院酌定80元/天,为180天*80元/天=144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元/月,并为此提交南陵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标准原告依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360天过长,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00元/30天)*178天=14833.33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900元;11.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2275.43元。被告李杨辩解系刘东兵的雇员,未提供证据印证,且未得到刘东兵的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杨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学东,故被告李杨、刘学东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000元,尚剩余121275.43元。因本案原告程洲青与被告李杨负事故同等责任,而程洲青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李杨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故应按比例4:6分摊,即原告程洲青自行负担121275.43元*40%=48510.17元,被告李杨、刘学东连带承担121275.43元*60%=72765.26元。因被告李杨、刘学东预付赔偿款合计6000元,故扣除预付赔偿款后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765.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刘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洲青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765.26元。二、驳回原告程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李杨、刘学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