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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个体经营者。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十四天,2010年3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于2015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山新村7号602户住处内,容留郝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同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山新村7号602户住处内,容留郝某吸食毒品。同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南山新村7号602户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处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被查获白色晶体共重1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杨宝库指认被缴获的冰毒、吸毒工具、电子称等物品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浮)行罚决字[2015]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及鲁青监释字第20140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及证人郝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1150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6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山新村7号602户住处内,容留郝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同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山新村7号602户住处内,容留郝某吸食毒品。同年8月13日17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与阜新路路口将郝某抓获,郝某供述其刚在被告人杨某家吸食过冰毒,杨某就住在人民路与阜新路路口北侧南山新村7号楼602户。根据郝某的供述,民警随即至青岛市市北区南山新村7号602户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从其处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被查获白色晶体共重1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杨宝库指认被缴获的冰毒、吸毒工具、电子称等物品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浮)行罚决字[2015]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及鲁青监释字第20140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及证人郝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1150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其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分的毒品12.6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亦应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