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零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镇裴单村XXX号刘X家后院,被告人刘X因琐事,用菜刀将王X前后脖子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王X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零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镇裴单村XXX号刘X家后院,被告人刘X因琐事,用菜刀将王X前后脖子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王X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X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该案发破案、侦破及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的事实;3、扣押��单及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明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及交接凭证的事实;4、被害人王X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王X颈部受伤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对作案工具菜刀指认情况的事实;6、证人冯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X被刘X用菜刀划伤经过的事实;7、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刘X用菜刀将被害人划伤经过的事实;8、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刘X用菜刀划伤经过的事实;9、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将王X用菜刀划伤经过的事实;10、鉴定意见。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1、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无前科情况的事实;12、和解协议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和解解决及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13、其他证据���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和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鉴于全部案情,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案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巍人民陪审员李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吉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