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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老三”),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被贵州省关岭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友某(绰号“阿达”、“阿打”),农民。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1月16日被四川省凉山自治州昭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满后被延长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友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友某经事先商量,以搭线的方式,先后在新昌县兔毛市场内窃得李某乙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新昌县兔毛市场附近大道西路187号门口窃得梁某停放的中华剑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后分别销赃于嵊州市三江街道袁某经营的威震电动自行车店、孙某经营的帅帅车行。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其中中华剑牌电动自行车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2-3、2015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友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牌轩前路19号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陈某丙停放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友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村,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分别销赃于嵊州市三江街道陈某乙经营的绿能电动自行车店、王某经营的电动车维修部。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其中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4-5、2015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蒋某(另案处理)在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新村,采用未拔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蒋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石柱湾村281号楼下,以搭线的方式,窃得吴某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740元。后分别销赃于嵊州市三江街道李某甲经营的中华剑电动自行车店、袁某经营的威震电动自行车店。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其中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6、2015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友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村150号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余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销赃于嵊州市三江街道裘某经营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店。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00余元;被告人友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梁某、陈某丙、吴某、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孙某、陈某乙、王某、蒋某、李某甲、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动车销售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友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