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罗国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里,曾用名罗小谈,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4日左右的一天,及2015年4月至9日期间,被告人罗国里在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及本市南马镇、横店镇入户盗窃5起,窃得人民币3100元及中华香烟、大米、猪肉等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罗国里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被告人罗国里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其中1起系未遂,且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国里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7月13日晚上,其未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4日的一天,被告人罗国里窜至本市南马镇下安恬村397号马某家,窃得马某放在房间地上的大米1袋(5斤左右)和冰箱内的猪肉2斤。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罗国里窜至本市横店镇白塔村陈某甲家,窃得陈某甲放在二楼房间内的人民币600元、香烟2条。2015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罗国里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浪口村1组桥东95号姚某家附近,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从二楼房间床前凳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500元。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国里伙同他人窜至临安市太湖源镇浪口村57号蒋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二楼走廊,再用竹竿伸入窗内窃得蒋某放在房间沙发上的牛仔短裤1条,裤子口袋内有人民币2000元,后将裤子丢弃在路边。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国里窜至本市横店镇荷西泽村下徐5330号陈某乙家,溜门入室行窃,后在逃跑时被陈某乙抓获,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马某、陈某甲、姚某、蒋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手印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国里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罗国里在庭审中提出2015年7月13日晚上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国里当晚到姚某户行窃的事实,由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罗国里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国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里于2015年9月29日凌晨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