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2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南端,被告人马某伙同程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冒充公安人员,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冉某现金200元、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后被告人马某伙同程某、王某、张某(已判决)窜至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食品公司宿舍,冒充公安人员,采用持匕首威胁等手段,抢劫邓某现金80元、何某诺基亚手机一部、漆某现金55元,致冉某、邓某、陈某轻微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南端,被告人马某伙同程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冒充公安人员,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冉某现金200元、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后被告人马某伙同程某、王某、张某(已判决)窜至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食品公司宿舍,冒充公安人员,采用持匕首威胁等手段,抢劫邓某现金80元、何某诺基亚手机一部、漆某现金55元,致冉某、邓某、陈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长柄斧头、匕首的情况。(2)手机照片,证实涉案被抢迪比特手机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年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登记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匕首一把、白色迪比特直板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本院(2005)潍城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王某、程某、张某已被刑事处罚等情况。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害人陈述:(1)冉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月2日23时许,其与王某回宿舍时,被三名男青年拦住,王某跑了。该三名男青年冒充公安人员将其从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原食品公司门口带到郊外殴打,并抢走其现金200元、白色迪比特手机1部;又以砍手指相威胁让其领着他们到其住处。在路上又上来一名男子,该四人携带长柄斧头、钢管到了其处。其叫开门后,该四人冲进去对邓某、何某殴打。期间,有一男青年拿出一黑本一亮,说是公安局的,并让其老乡把身上的物品都拿出来,以及陈某亦被打伤等情况。(2)邓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月2日23时许,其与老乡在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食品公司宿舍2号楼3单元101室内玩。冉某回来敲门,其去开门时,有四名男青年携带着一把长柄斧头、一把匕首、还有一把好像是消防枪的东西冲了进来对其殴打,其手机被打掉了,一男青年(指同案犯程某)就用匕首逼迫其寻找,还抢走其大约80元现金等情况。(3)何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月2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食品公司宿舍2号楼3单元101室,冉某回来时,邓某去开门,有四个男青年携带着一把长柄斧头、一根铁棍、一把匕首、还有一把“枪”推着冉某冲进室内,把邓某打倒在地,其中一名最矮的男青年(指同案犯张某)拿出一个类似工作证的小本一亮,说是公安局的。其想关卧室门时,一男青年(指同案犯王某)朝其头部开了一枪,从枪里打出些白色粉末,其被打倒在地,开枪的男青年又把其诺基亚3150型手机抢去,后该青年又让其室友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以及陈某亦被打伤等情况。(4)漆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月2日23时许,有四个称是派出所的人携带长柄斧头、匕首、铁棍、“枪”进入其住处,对其与室友殴打、搜身。其被抢去55元现金等情况。(5)陈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月2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食品公司宿舍2号楼3单元101室,邓某去给冉某开门时,有四个男青年携带着斧头、钢管、匕首及一把“枪”进入,对室内人员进行殴打。有一男青年亮出一黑的工作证,说是警察。接着他们又让我们把手机、钱全部拿出来,以及其与邓某被打伤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乳名为小义。2005年1月2日23时许,在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程某住处楼下遇到二男青年,被告人马某称该二男青年是干传销的,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程某拦住其中一名男青年进行殴打,后三人将该男青年带到向阳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其与被告人马某及同案犯程某商量去“搞传销的房子去把其他人砸一顿”。后三人伙同同案犯张某携带消防枪等工具到了传销人员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对室内人员进行殴打并实施抢劫等情况。(2)同案犯程某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1月2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附近的一居民楼下,其与“大勇”(指被告人马某)及“小义”遇到二男子,“大勇”称他们是搞传销的。三人拦住其中一名男子并将该男子带到一个偏僻的农村,冒充公安人员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并抢劫该男子一块白色的手机。后其与“大勇”、“小义”带着该男子回去拿工具,路上遇到“小孩”(指同案犯张某),四人持斧头等工具让该男子领着到了该男子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对室内人员殴打并实施抢劫等情况。(3)同案犯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在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南段食品公司宿舍楼等,后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程某及“小义”带着一名男子赶到。四人持斧子等工具让该男子领着到了该男子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对室内人员殴打并实施抢劫等情况。(4)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元旦左右一天晚上,在潍坊市火车站附近,与同案犯程某、王某拦住一个男青年,冒充公安人员对该男子殴打等情况。6、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劫迪比特手机的价值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伤情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冉某、邓某、陈某的伤情。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对被告人马某进行辨认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马某提出的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