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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徐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辉,徐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董辉,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理人董有年(董辉父亲),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洁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来,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辉与被告徐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辉的法定代理人董有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芳、被告徐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施志敏、倪翔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辉诉称,2013年10月8日6时45分许,被告徐春来驾驶牌号为浙J9XX**小客车行至本市祁连山路进古浪路北侧约1000米车行处,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春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精神XXX伤残。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9481.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0764元、护理费9282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牵引费41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春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来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552元,另事发后,被告车辆产生维修费70629元、停车费1872元、牵引费45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XXX伤残鉴定有异议,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春来驾驶证及牌号为浙J9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徐春来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春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颅骨缺损(已修补)超过6c㎡,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颅骨修补术)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49481.01元;4、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432元;5、华东政法大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产生鉴定费8300元;6、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卡明细,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16160元;7、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8、停车牵引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牵引费41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春来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及牵引费发票,以证明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552元,另事发后,被告车辆产生维修费70629元、停车费1872元、牵引费45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6时45分许,被告徐春来驾驶牌号为浙J9XX**小客车行至本市祁连山路进古浪路北侧约1000米车行处,与原告董辉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春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徐春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552元。2014年5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董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颅骨缺损(已修补)超过6c㎡,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颅骨修补术)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1、被鉴定人董辉于2013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董辉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2014年9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辉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起事故致被告徐春来驾驶的车辆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70628.21元、牵引费450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辉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至首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春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徐春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292214.18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最长营养期120日,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最长护理期12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2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最长休息期24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酌情确定误工费7239.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八级、XXX伤残,结合原告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53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牵引费4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于原告所做的精神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定为5300元。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考虑原告在本市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被告徐春来已付原告医疗费143552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本起事故致被告徐春来车辆产生维修费70628.21元、牵引费450元,上述款项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辉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辉医疗费人民币169328.51元(282214.18×6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32元(1220×60%)、营养费人民币2520元(4200×6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2966.40元(204944×60%)、护理费人民币5569.20元(9282×60%)、交通费人民币300元(500×60%)、误工费人民币4343.64元(7239.40×6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辉鉴定费人民币3180元(5300×60%)、停车牵引费人民币246元(410×60%);七、被告徐春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八、原告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支付被告徐春来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251.28元(70628.21×40%)、牵引费人民币180元(450×40%);九、原告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春来人民币143552元;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120元(7800×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4680元(7800×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4元,由被告徐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