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丁某、吴某等与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李某,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丁某,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吴某,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任某,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江某,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吴某诉被告李某、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和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江某以及被告李某、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吴某诉称,二被告在马楼乡××村芹菜沟组××一砖厂,二原告于2013年开始供给二被告砖厂用煤,期间由于二被告不能及时清付煤款,二原告不再卖给其原煤。2013年8月11日、9月19日、11月1日,原、被告通过清算,被告江某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2013年9月19日所欠的煤款1872元直接列写在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以上三笔煤款共计6295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此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期间原告吴某因家人发生车祸住院抢救急需用钱,找被告讨要时,仍遭被告推诿。无奈,原告只好找到几个近亲属将二被告新买的但户主登记在其兄弟名下的一辆现代越野车扣留,但至今已一月有余,二被告仍拒不还款。二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丁某煤款48008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吴某煤款14950元;3、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除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江某辩称,1、被告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李某并没有参与,也没有和二原告建立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诉李某无据。2、二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共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共同诉讼二被告错误,二原告之间就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存在联系,这也是二原告无法一致表达诉状的一个表现。3、被告江某与原告丁某所诉的48008元欠款不存在,原告所诉的2013年9月19日所欠的煤款1872元,直接写在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既不属实也不合理,因为1872元煤款的时间在后,这种表述理由从时间点上存在矛盾。4、2013年8月11日和2013年11月1日被告江某曾向原告丁某出具过两份煤款欠条,但所出具的欠条和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相符,且原告丁某还欠有被告江某砖款和提供的燃煤存在质量问题,这些问题有待解决。5、被告江某和本案原告吴某不相识,和吴某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某从未向江某要过账,吴某的起诉真实目的是因最近涉嫌抢劫被告车辆和殴打被告李某相关联的,目的是制造民事纠纷的理由,回避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不实,其相互以同一原告身份出现,目的在于回避公安上正在查处的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所以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求,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再次请求法庭予以考虑。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江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砖厂期间,从原告丁某、吴某处购买烧砖用煤,2013年8月11日,被告江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煤95.31吨,每吨600元,合计款伍万柒仟壹佰捌拾陆圆整¥:57186元原欠煤块款捌佰圆整¥:800元合计:伍万柒仟玖佰捌拾陆圆整:57986元加:2013.9.19煤块2.34T×800=1872江某2013.8.11号”。2013年11月1日,被告江某再次给原告丁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丁某煤款4.83吨共叁仟壹佰圆整(3100元)江某2013.11.1号”。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所欠煤款,引起诉讼。另查明,1、2013年8月11日被告江某所出具欠条上有内容为“加:2013.9.19煤块2.34T×800=1872”字迹,原告丁某自认该字迹为其本人书写。2、2013年8月11日被告江某所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二原告自认属二原告共同享有的债权。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起诉时共同提供有被告江某出具的欠条证据作为债权凭证,因二原告自认欠条中的债权系二原告共同享有,且被告江某也认可欠条系由本人出具,故本院对二原告对被告江某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57986元债权及原告丁某对被告江某产生的31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该欠条虽系江某一人所出具,但江某在出具欠条时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同时江某也认可其所经营砖厂是与李某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二原告共同主张的57986元债权及原告丁某主张的3100元债权应由被告李某、江某共同清偿。被告江某对欠条中增加的1872元煤款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增加1872元煤款事实的存在,故对欠条上增加的1872元煤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二被告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丁某欠有被告江某砖款,因被告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砖块债权债务关系的付款义务人是丁某,且该购砖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事宜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江某辩称原告出售的燃煤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事实的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吴某清偿购煤款57986元。二、被告李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清偿购煤款310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丁某、吴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江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冬冬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