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柏年春,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黄守铁、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柏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不到二个月就在祁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上半年双方同在广东东莞一企业打工期间,原告因患腰椎盘突出疾病,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不辞而别,之后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自分开至今已两年有余。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未建立感情,一遇原告疾病被告就远远躲开,且一去了无音讯。如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伍某某《身份证》、被告熊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原告之母伍某甲与原告之姨伍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系再婚。原告通过被告表姐介绍与被告认识不到二个月在不甚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匆忙结婚。婚后一个多月两人便吵架,被告就只身离家去东莞打工。次年三月,被告打电话要原告去东莞与其一起进厂打工,原告去了。两人一起打工租房生活了一个多月,原告患病了,腰椎盘突出,走路不得,就地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病。被告听说要花几万元才能治好就不辞而别走了,此后便了无音讯。原告的弟弟得知后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花了几万元未见好。后转到本地医院治疗一阵子才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被告不参与本案的举证与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证据1、2、3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婚姻登记事实。原告证据3可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与婚后感情状况。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被告表姐介绍才认识,才了解到对方离过婚,有过孩子。认识不到两个月,原被告便于2012年3月2日在祁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在一起生活一月余两人便分居。2013年3月,两人合到一处在东莞同一企业打工,并租房居住。一个多月后,原告突发腰椎盘突出疾病,入住于东莞市人民医院。被告遂离弃原告而去,以后再无往来联系。婚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黄守铁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