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刑更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64号罪犯林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岚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