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刑初2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5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祖父张某甲、辩护人黄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涂某某(已判刑)、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杨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国力联合收割机厂,用手拉葫芦吊取发动机后用三轮摩托车进行装运,盗得厂内柴油发动机五台(四台新柴油发动机,型号为495HT,一台为闵仙发动机,型号为:QDJ2519B),其中一台因当时托运时掉落后放置在收割机厂门卫室。另外四台发动机在当天上午出售给张亮亮(已判刑),获得赃款4400元人民币,陈磊(已判刑)帮助张亮亮装运该四台发动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0元。2、2014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时许,涂某某、张某乙(在逃)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位于奉新县赤岸镇城下村的百丈山食品厂,盗得拌面机2台、钢架子2个、铝合金框约50斤、铁栅栏、铁板等物品,并出售给城南废品站老板许祖宽,获得赃款1600余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173元。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涂某某、胡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吉利黑色自由舰轿车窜至罗市派出所后山的田背砖窑厂,盗得大型电动车电瓶32台,分两次出售给城南废品站老板许祖宽,获得赃款1410元,之后由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32台电瓶的价值总计人民币6900元。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涂某某、胡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吉利黑色自由舰轿车窜至罗市派出所后山的田背砖窑厂,将两台电动机砸开盗取机器内的电鼓,并出售给城南废品收购站老板许祖宽,获得赃款1200余元,之后由三人平分。经鉴定,被损坏的两台电动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元。5、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涂某某、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江西国力联合收割机厂,盗得五台云洲牌YZ21-01型变速箱,并以每台7**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县干洲镇人余某某(已判刑),获得赃款3750元。经鉴定,五台型号为YZ21-01型云洲牌变速箱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373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赣AJ57**吉利自由舰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N52**白色欧玲牌货车一辆、新世纪牌黑色摩托车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手拉葫芦一个,同案犯涂某某、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龙某某的陈述,江西国力联合收割机厂出具的说明,百丈山食品厂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奉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奉价鉴字(2014)72号、73号、(2015)41号、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2015)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可相应增加刑罚量。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供认了同案人张某乙参与盗窃,属立功,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应包括供认实施共同犯罪的同案人,张某乙至今没有归案,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且经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调查,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因此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赣AJ57**吉利自由舰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N52**白色欧玲牌货车一辆、新世纪牌黑色摩托车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手拉葫芦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毛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