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额济纳旗煤炭管理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内蒙古额济纳旗煤炭资源管理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朝阳街区*栋***号*层**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额济纳旗煤炭资源管理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法定代表人马维学,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源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额济纳旗煤炭管理站(以下简称煤炭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5)额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通木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美蓉、道日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金文,被上诉人煤炭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马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9日,曜源物资公司与案外人殷平山、李慧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曜源物资公司向殷平山、李慧宁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灭火工程项目一次性注入资金500万元,作为曜源物资公司的合作投资资本,工程项目进行中的副产品原煤由曜源物资公司向酒钢(集团)公司销售。由殷平山、李慧宁向曜源物资公司提供煤炭。2012年3月23日,额济纳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与阿拉善盟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泉项目部,为共同解决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田灭火工程施工中拖欠的民工工资问题而签订《解决民工工资协议》,约定在经信局的协调监督下,阿拉善盟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泉项目部共同以销售残煤的方式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泉项目部联系买方,将所售煤款除税费外全部从买方直接转入经信局帐户以保证正常发放民工工资。税费转入阿拉善盟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户,由其负责缴纳。2012年3月28日,曜源物资公司合作人殷平山、李慧宁要求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煤炭管理站帐户。2012年3月29日,曜源物资公司将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电汇的方式汇入被告煤炭管理站账户(账号为XXXXXX)。2012年5月25日,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殷平山、李兴明、李慧宁,并监督殷平山、李兴明、李慧宁将该款项用于发放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田灭火工程拖欠的民工工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曜源物资公司向煤炭管理站汇款的原因和目的。经过庭审查明,曜源物资公司向煤炭管理站支付涉案款项是基于与案外人殷平山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主动向曜源物资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曜源物资公司基于与案外人殷平山等人的合同约定,将涉案款项汇入案外人殷平山提供的煤炭管理站账户,依据《解决民工工资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款项转付给案外人殷平山等人,并监督三人发放拖欠的民工工资。被告对该款项仅起到了代收、代转义务,既未改变原告与案外人殷平山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与原告发生新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向案外人支付约定款项后,以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诉求,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索要涉案款项产生的差旅费,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争议应定性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原告应其合作人殷平山等人的要求,将涉案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仅依照上级主管部门经信局的指示,将涉案款项转付给殷平山等人,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款项,也就是说被告并未获得利益,而原告未能实现购煤目的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曜源物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接到李慧宁通知,要求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预付税款,后上诉人于29日以电汇方式向被上诉人账户预付税款50万元,之后,上诉人便组织车辆上矿上拉煤,至今红柳大泉煤炭没有拉运。本案涉及的红柳大泉煤矿系支付投资的灭火工程项目,首先由内蒙古众兴集团承接,此后由众兴集团发包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具体实施,再经多层非法承包,直至最后工程出现诸多问题导致停工。1、一审法院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当,应定为不当得利。2、一审法院认为系合同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而不是被上诉方,又驳回诉讼请求,属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应当返还预付税款50万元,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殷平山与李慧宁等共同出资成立了嘉峪关庆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2011年3月8日,庆丰公司与内蒙六合胜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额济纳旗大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合胜大泉公司)签订了《工业矿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庆丰公司按照每吨170元(含税费)先行支付销售残煤预付款,六合胜大泉公司根据付款数量发煤。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左右,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通过六合胜大泉公司购买庆丰公司(殷平山、李慧宁)采挖的残煤,由曜源物资公司向六合胜大泉公司结算支付煤款,后因曜源物资公司与庆丰公司对残煤价格等产生争执至今未结算。还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8日向额济纳旗公安局报案称,案外人殷平山等人以税款名义骗取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50万元,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在(2014)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上述事实由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4)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向煤炭管理站汇款的原因,煤炭管理站应否返还曜源物资公司50万元;2、本案应否定为不当得利。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9日,曜源物资公司与案外人殷平山、李慧宁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合作项目、出资人、经营管理方式等,证实曜源物资公司与案外人殷平山、李慧宁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向煤炭管理站汇款的原因。2015年1月12日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4)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与庆丰公司(殷平山、李慧宁)、六合胜大泉公司存在结算纠纷。2012年2月5日在额济纳旗经信局的主持下温州井巷公司、众兴集团公司、庆丰公司(殷平山、李慧宁)签订了还款《协议》,同年3月23日阿拉善盟鑫兴矿业和温州矿业井巷有限公司驻大泉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解决民工工资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在经信局的协调监督下,阿拉善盟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泉项目部共同以销售残煤的方式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泉项目部联系买方,将所售煤款除税费外全部从买方直接转入经信局帐户以保证正常发放民工工资,税费转入阿拉善盟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户,由其负责缴纳。上述两份《协议》进一步证实庆丰公司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殷平山、李慧宁系庆丰公司的股东,煤炭管理站系经信局下属单位,在庆丰公司欠款到期被催要紧急的情况下,庆丰公司殷平山、李慧宁基于《协议》中的承诺,于2012年3月29日要求其合伙人曜源物资公司向被上诉人煤炭管理站账户汇款50万元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形。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的汇款行为应认定为基于与案外人殷平山、李慧宁等人的合同关系,将涉案款项汇入煤炭管理站账户。煤炭管理站在该笔款项的支付上仅起到了代收、代转义务,既未改变上诉人与案外人殷平山、李慧宁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与上诉人发生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在向案外人支付约定款项后,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于2013年9月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是与殷平山、李慧宁约定的汇款缘由,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向案外人殷平山、李慧宁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向被上诉人煤炭管理站主张返还5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是应其合作人李慧宁、殷平山等人的要求,将涉案款项汇入被上诉人煤炭管理站账户,而煤炭管理站仅依照上级主管部门经信局的指示,将涉案款项转付给殷平山等人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煤炭管理站通知其缴纳相关税费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款项,煤炭管理站亦未从中获得利益。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曜源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通木尔审判员 温美蓉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