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彭慧与刘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慧,刘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770号原告:彭慧,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被告:刘学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81888187-5。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单位总经理。原告彭慧诉被告刘学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慧,被告刘学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16时5分,在于洪区304线中央大街路口,被告驾驶辽KF31**三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乘坐的辽AC3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沈阳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右胸、右肘、右膝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6元(含被告刘学光垫付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光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刘学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学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元,一共3张票据。同意将被告保险公司应给被告刘学光垫付的医疗费直接给付原告,相当于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辽KF31**经审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较强险12.2万元,对于原告损失,交强险内同意赔偿医疗费27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05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304线中央大街路口,刘学光驾驶辽KF31**摩托车与田国丰驾驶辽AC39**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刘学光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国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刘学光垫付医疗费656元。另查明:被告刘学光自称其为肇事车辆辽KF31**号摩托车实际所有人。该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学光驾驶辽KF31**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共计花费医疗费298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刘学光垫付医疗费656元,因被告刘学光同意将其垫付医疗费部分作为补偿直接给付原告,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2985.96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985.9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学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