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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李会宗,李杏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李会宗,李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会宗,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区。被执行人李杏(李会宗妻子),女,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会宗、李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茂化法同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李会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5659.22元及利息人民币15549.0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二、被执行人李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短期内没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短期内没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潘洪辉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