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李夏莲、程锦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李夏莲,程锦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2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林焕、蔡一威。被告:李夏莲。被告:程锦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李夏莲、程锦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威,被告李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浙江省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李夏莲、程锦华签订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0年14最保字07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夏莲自愿对温州市盛迪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公司)于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即包括《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的债务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程锦华作为被告李夏莲的配偶同意被告李夏莲为盛迪公司债务提供保证,并声明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盛迪公司与交行温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4小企业贷字170号、温交银2011年14小企业贷字155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签订后,交行温州分行依约分别向盛迪公司发放贷款,但盛迪公司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交行温州分行向鹿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迪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二案件经鹿城法院审理,并依法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3231、3232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迪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交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分别为95556.99元、149100元、6345.9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95556.99元为基数、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2)温鹿商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判令盛迪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交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9999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分别为199751.22元、379749.25元、13689.12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199751.22元为基数、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3年6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浙(2013)002《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15日,交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联合在浙江日报刊登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前述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成为该债权的承受人。但被告李夏莲、程锦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夏莲对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4小企业贷字170号(即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分别为95556.99元、149100元、6345.9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95556.99为基数、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温交银2011年14小企业贷字155号(即本金699998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分别为199751.22元、379749.25元、13689.12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199751.22为基数、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锦华以其与被告李夏莲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0年14最保字07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为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二份,证明盛迪公司向交行温州分行借款的事实以及《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夏莲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程锦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事实;5、《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的事实。被告李夏莲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最后一页的名字确实系被告李夏莲本人签的,但其他的字迹都不是被告李夏莲书写的,对盛迪公司向交行温州分行借款多少不知情。被告程锦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华融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程锦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经被告李夏莲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融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温鹿商初字第3231、32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8日生效,在该二案审理过程中,交行温州分行撤回对被告李夏莲、程锦华的起诉,鹿城法院业已准许。本院认为:交行温州分行与盛迪公司签订的温交银2011年14小企业贷字170号、温交银2011年14小企业贷字15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业已被鹿城法院以(2012)温鹿商初字第3231、3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借款合同,并依法判令盛迪公司偿付交行温州分行借款本息。被告李夏莲对盛迪公司向交行温州分行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的保证,被告李夏莲对盛迪公司应偿还交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锦华同意被告李夏莲为盛迪公司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并同意以其与被告李夏莲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交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浙(2013)002《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本案的债权。被告李夏莲抗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债务【即温州市盛迪锁业有限公司偿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分别为95556.99元、149100元、6345.9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95556.99元为基数、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锦华以其与被告李夏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夏莲、程锦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0年14最保字07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限;二、被告李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债务【即温州市盛迪锁业有限公司偿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9999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分别为199751.22元、379749.25元、13689.12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199751.22元为基数、按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锦华以其与被告李夏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夏莲、程锦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0年14最保字07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限。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450元,由被告李夏莲、程锦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代审 判员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谷才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