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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美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红,王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351号原告李美红,女,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男,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孙萍,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李美红与被告王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红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王琪的委托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红诉称,2014年1月7日,在本市水产西路进富长路约200米西侧,被告王琪驾驶牌号为赣HTXX**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7,303.40元。现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再次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4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交通费266元、误工费2,020元、护理费900元(1,800元/月×0.5个月)、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7日,在本市水产西路进富长路约200米西侧,被告王琪驾驶牌号为赣HTXX**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二、本案所涉赣HT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本院已生效(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67,303.40元。四、原告为进行本次伤情的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8,429.80元(扣除伙食费20元),期间住院3天;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琪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王琪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经于2015年12月21日当庭收取被告王琪现金1,000元并向被告王琪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644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律师费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生效判决确定相关事实和赔偿情况,结合查明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已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在剩余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由被告彭海江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8,429.8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律师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琪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费用共计10,63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39.8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王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共计9,639.80元;二、被告王琪赔偿原告李美红律师费1,000元,此款已于2015年12月21日当庭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