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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江,男。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1日由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研,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江及其辩护人刘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凤刚(已判刑)与前妻程某现任男友左某有口角纠纷。2014年7月6日22时许,王凤刚在与被告人乔江和李川(已判刑)、张勇(已判刑)、雷阳(已判刑)等人吃烧烤时,听闻程某在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7组某酒店内吃饭,遂邀约乔江、李川、张勇、雷阳到某酒店找程某。被告人乔江即开车载王凤刚等四人前往某酒店。在车上,王凤刚提出如果左某在现场,要“教训”左某。李川、张勇、雷阳均表示一旦发生冲突,要保护好王凤刚。被告人乔江与王凤刚等五人来到某酒店后找到程某,王凤刚要求程某交出左某,与程某发生口角。某酒店老板胡某祥为避免其酒店内闹事,上前劝解。在此过程中,李川、张勇对胡某祥进行殴打,李川在殴打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胡某祥左大腿外侧刺伤。随后,李川、张勇、雷阳等人乘机殴打闻讯赶至的某酒店工作人员,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胡某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王凤刚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祥的损失,胡某祥出具谅解书,对王凤刚、乔江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乔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新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5月21日,乔江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公安民警挡获至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乔江向调查民警交待其在2014年涉及一起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确认其网上在逃人员身份后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胡某祥的陈述,证人程某、温某檬、卢某、杨某剑、叶某娜、巫某飞、周某、万某、王某淳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同案人王凤刚、李川、张勇、雷阳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乔江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江明知王凤刚、李川等人意欲前往某酒店滋事,仍驾车将其送至该地点,后王凤刚、李川等人在某酒店寻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与王凤刚、李川等人已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江驾车将同案人员送至滋事地点,但未实际参与殴打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江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乔江系从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乔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江于2015年5月21日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公安民警挡获至派出所后,虽主动向办案民警交待自己涉及一起刑事案件,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在2014年8月14日已被新津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故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竣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