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28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8492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锴,男。被告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南翔二路1号自编一栋201房之A01房。法定代表人俞小尤。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名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锴、被告微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现我公司发现,被告明名公司在被告微梦公司所管理的微博网站上,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二被告的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未为我公司署名,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2、被告明名公司在法制晚报的正式版面刊登启示、消除影响;3、被告明名公司赔偿我公司8000元;4、被告明名公司负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明名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对可能出现的侵权只能采取事后救济。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进行删除。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已不存在,美好景象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出版物《景象图片库创意中国》中收录了编号为BV150-01的摄影作品,出版物上载明“书中图片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使用”。美好景象公司(甲方)与路毅(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并且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酬金后,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摄影��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本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2004年7月1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表明由于业务需要,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按照该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2003年12月6日拍摄于北京亚运村公寓),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该说明附有编号为BV150-01的摄影作品。2015年3月26日,经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629号公证书记载: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站中展示有编号为BV150-01号的涉案作品,名称为东方婴儿脚丫。该网站中载明:美好景象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名称为“明名文化”的新浪微博于2011年6月10日发布的一条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该微博认证信息显示“明名文化,心灵励志生活类图书出版机构,曾出版《52堂静心课》、《心灵瑜伽》等书”。经本院向微梦公司调查,该微博的认证企业名称为“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合理开支,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为1000元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表示涉案公证书产生的全部公证费用在本案中主张。微梦公司对美好景象公司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微梦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微博及配图已不存在。美好景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景象图片库、网页打印件、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调查回函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提供了出版物、《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并对其网站展示该图片的情况及版权声明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明名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明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明名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好��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其中合理部分明名公司应一并赔偿。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明名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李 囡代理审判员 周 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果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