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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厨师。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东村二组,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顾某家,窃得软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2.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东村二组,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顾国政家,窃得蜡烛台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元。3.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五一村小王组45号,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甲家,窃得金耳环1副、红南京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4包。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86元。4.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北塥88号,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乙家,窃得人民币240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转运珠3颗、黄金挂锁1只。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48元。5.2015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运东村魏庄组,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周某家,窃得人民币21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2枚。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300元。6.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高蓬村新民组43号,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吴某家,窃得黄金手镯1只、苹果6P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753元。7.2015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运东村东厦组7号,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马某家,窃得人民币1500元、黄金项链1根。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708元。8.2015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京杭村光华组39号,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朱某家,窃得人民币1450元、天之蓝白酒2瓶。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9.2015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南塥,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于某家,窃得人民币800元、天之蓝白酒6瓶、SINNOS牌红酒6瓶。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10.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民村公路组268号,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戴某家,窃得金耳环1副、软中华香烟2条、软玉溪香烟6包。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45元。11.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东村二组7号,采用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许某家,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入户盗窃11起,盗窃数额人民币33784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151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许某、顾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吴某、于某、马某、朱某、戴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7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赃款赃物的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