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礼荣与自贡市帅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荣,自贡市帅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793号原告陈礼荣,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自贡市帅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海棠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星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珍,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礼荣诉被告自贡市帅旗物��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荣、被告自贡市帅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驾驶自己的保时捷轿车从荣县御景尊邸小区停车场驶出大门时,由于小区大门栏杆电动机械故障,栏杆倒下刮坏了原告车辆的倒车镜、挡风玻璃车顶饰条及部分漆面,经原告报警荣县河西派出所到现场了解事实情况。原告将受损轿车开到荣县旭阳镇利群达众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材料费修理费3780元,该车维修了4天,原告因做生意需用车,所以向余世明借车,产生借车费用12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780元和租车���1225元,共计50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荣县河西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3.车辆照片5张;4.荣县旭阳镇利群达众汽车修配厂修理结算单和发票;5.借车协议。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车辆从御景尊邸小区出口通过时被倒杆落下刮花了车子是事实,但原告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车辆在通过栏杆时应“一车一闸”的道理,在前车通过倒杆未完全放下时,原告又去刷卡导致机械程序混乱,才会落下砸到原告的车辆。原告车辆当时只是被刮到了反光镜刮花了部分漆面,在场保安向公司汇报中并未反映车辆挡风玻璃压条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修补漆面产生的500元修理费,对于其他损失不应承担。原告事后用脚踢倒杆,致��杆损坏,原告应承担倒杆的维修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监控视频光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荣县旭阳镇御景尊邸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该小区大门的汽车通道安装设置有电动拦车器,需要过往车辆刷卡后,电动栏杆自动抬起放行自动降落归位。2015年11月1日8时11分,原告驾驶轿车从该小区停车场驶出小区大门,在前车通过大门后栏杆未完全放下时,原告随后刷卡通过,被自行落下的栏杆砸中所驾驶车辆,造成车辆左后视镜和左挡风玻璃压条被刮损的事故。原告报警后荣县河西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到荣县旭阳镇利群达众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产生各项修理费用378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管理人,应当知晓电动拦车器的工作原理,其未对小区的设施设备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出入小区,在未确定电动挡车器栏杆状态的情况下紧跟前车通行,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车辆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用车辆的必要性和实际租用情况,该损失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踢坏的栏杆维修费,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帅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礼荣车辆损失费2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礼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自贡市帅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