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成权与王君妃、周方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权,王君妃,周方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杨成权。被告:王君妃。被告:周方钱。原告杨成权与被告王君妃、周方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成权及被告周方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成权起诉称:被告王君妃与被告周方钱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君妃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王君妃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君妃、周方钱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方钱答辩称:被告周方钱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涉案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王君妃至今下落不明,其何时因为何原因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方钱无从得知。第二,即便涉案两份借条是真实的,被告周方钱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周方钱与被告王君妃系半路夫妻,两被告于2014年4月份登记结婚,因王君妃借高利贷赌博,双方于2014年6月份便分居了。涉案两份借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系被告王君妃的个人借款;其次,涉案两份借条只有被告王君妃一人签字,被告周方钱一无所知,且原告在被告王君妃借款时也没有告诉被告周方钱;再次,被告周方钱与被告王君妃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说明本案债务也是被告王君妃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方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君妃未作答辩。原告杨成权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君妃分别向原告杨成权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君妃与被告周方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方钱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意见,其无法辨别真伪;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在2014年7月份便要求和被告王君妃离婚,由于被告王君妃一直在外地,便拖到2015年7月份才离婚。被告王君妃、周方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王君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借条原件二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王君妃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系三门县民政局出具,盖有公章,记载客观、详实,能够证明被告王君妃、周方钱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君妃分别出具借条二份给向原告杨成权,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君妃至今分文未付。另认定,被告王君妃、周方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君妃在向原告杨成权借款时与被告周方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方钱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君妃所负的个人债务。原告杨成权借款给被告王君妃后,被告王君妃、周方钱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君妃、周方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贷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君妃、周方钱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君妃、周方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成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君妃、周方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