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隆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群众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张某通过QQ及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称要购买12瓶止咳水,双方商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并约好在龙岗区南湾街道某超市门口进行交易。次日凌晨1时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止咳水来至上述地点与张某进行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止咳水12瓶、毒资人民币183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12瓶止咳水共重1440克,检出含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手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490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可待因止咳水,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止咳水十二瓶、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